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賴祈宏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權人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祈宏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公務車(救護車)駕駛,惟自95年底因罹患關節粘連性脊椎炎,雙手無法高舉,雙腳無法下蹲,併發眼睛不得見光,以致夜間無法入睡,白天無法工作,迄96年初不得不辭職。聲請人當時尚有4名子女及一名外籍妻子必須扶養。另聲請人為治病,四處借貸,四處求醫,以致於以卡養卡負債累累,目前聲請人屬重度肢障,且屬低收入戶,全家仰賴嘉義市政府、家扶中心每月補助維持生活。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無法按月清償債務,為免將來連累妻、兒、女,為此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515,873元,惟因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致雙方調解未能成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卷查明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101、102年兩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則僅餘汽車1輛(出廠年份1999年,汽缸容量1,587c.c.,汽車廠牌國瑞。),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目前僅依賴嘉義市政府每月14,400元之低收入補助、每月8,200元之殘障補助、家扶中心2人每月1,700元之幼童補助、勞保月退金每月4,200元,供作家人生活必要之支出,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以聲請人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另聲請人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515,873元,已如前述,聲請人負債顯已大於前揭所有資產。是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且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復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資料及前揭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0輛,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3年餘,幾無殘值,尚難認足敷鑑價、變價程序費用。其財產尚且不足支付聲請人應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準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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