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03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件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麒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1時0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
二、陳麒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嘉義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侯明輝 置放在三輪車上之白鐵蓋板1片及雜物箱1個得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現場時,為侯明輝發現並報警循線查獲(贓物業已返還侯明輝)。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麒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3年5月26日10時4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侯明輝警詢中之證述及873-BCY號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暨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10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不思己力賺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揚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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