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請人 吳佳玲 年籍資料詳卷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被告 陳亭妙 年籍資料詳卷
林奕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二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寄送予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送達由同居人代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而:
㈠被告二人坦承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即○○護理之家辦公室內,以磁扣式束帶將聲請人約束在椅子上,嗣並將聲請人移至無窗戶之辦公室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二人於監視器時間15時20分許以白色約束帶將聲請人固定在椅子上,而於監視器時間16時20分許聲請人已被移動至另一間辦公室而仍以白色約束帶固定在椅子上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故被告二人自當天15時20分許開始將聲請人約束在椅子上,直至16時20分許仍持續此狀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符合緊急避難而不罰:
⒈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雖一開始確有試圖跳窗等舉動,然被告
二人已將聲請人拉下並以束帶捆綁,且將聲請人移動至無窗戶之辦公室,並由被告二人輪流監視,已無證據足認聲請人仍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故被告二人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得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且被告二人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二人行為不符最小侵害之方式而不具必要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有以下內容:
⑴於監視器時間14時59分許可見聲請人拿椅子至畫面左側窗戶
方向,經被告丙○○、2名看護及1名穿白色醫師袍之女子一同將聲請人拉回畫面中並將聲請人扶抱至椅子上,過程中聲請人不斷掙扎及哭喊,哭喊內容包含「我跟你講就是有」、「你今天這樣,我不行了」、「我不行了,我不要」、「我不要,我沒有騙你們」等語,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0頁)。
⑵於監視器時間15時3分3秒許後,僅餘被告丙○○在辦公室內、
雙手環抱聲請人脖子,以及被告乙○○站在一旁,此時聲請人仍持續掙扎、哭喊,哭喊內容包含「我什麼都不要了,我好痛苦喔」、「走開,你們明明,都沒有,為什麼要這樣對我」、「為什麼會變這樣」、「我不要活了,我好痛苦喔」、「媽媽你快點來救我」、「你們放開我,我要找我媽媽」等語,雖被告丙○○於過程中有出言安撫稱「沒事、講清楚就好了」、「不用怕,沒事,大家都挺你」等語,然聲請人仍持續哭喊,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⑶於監視器時間15時11分許至15時12分43秒之間,聲請人又往
畫面左側移動,經1名看護以及被告乙○○將聲請人拉回辦公室內,並使聲請人坐在椅子上,可見聲請人仍持續掙扎、哭喊,哭喊內容包含「我要去找我爸爸」、「我什麼都不要」、「我要找我爸爸,他會保護我」等語,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
⑷於監視器時間15時13分45秒許至15時19分許之間,雖畫面有4
次時間快轉,然該段期間均可見由1名看護面向坐在椅子上之聲請人,身體貼近並雙手環抱聲請人肩膀,而可見聲請人仍持續掙扎、哭喊,有些哭喊內容無法辨識內容,另有可辨識之哭喊內容大致為:「死了就可以找爸爸,爸爸就會保護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⑸監視器時間15時20分許開始,被告二人及另2名看護人員在場
,由被告乙○○拉住聲請人左手、1名看護拉住聲請人之右手、1名看護以約束帶綁在聲請人腹部,而將聲請人固定在椅子上,過程中被告丙○○拿著手機給聲請人看,手機並有擴音傳出女生之聲音與聲請人對話,聲請人不斷哭喊稱「我不要,姊姊都不相信我」、「不要綁我,我要去找爸爸」、「我要跟我爸爸說我的冤情」、「我要找我爸爸,爸爸救我」等語,並有些哭喊聲無法辨識內容(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⒉從以上監視器畫面可見聲請人自14時59分許至15時19分許之
間,共有2次接近畫面左側窗戶處,作勢跳窗之危險動作,且此2次均需數人一同協力方能將聲請人拉回辦公室內,可見聲請人意欲跳窗之想法激烈、動作極度用力,而無法僅憑1人之力即可阻止聲請人此種危害自己生命之舉動,再佐以上開過程中聲請人均激烈掙扎且持續哭喊,哭喊之內容包含自己很痛苦、不要活等恐將危害自己生命之內容,亦有許多表達要找父母保護自己之內容,可見聲請人當時哭喊許多類似年幼兒童遭遇挫折時欲尋求父母保護之言詞,然聲請人已為40餘歲之成年人,縱認自己在職場遭遇不合理待遇,竟會口出該等言詞,一般人均會判斷當時聲請人已情緒失控而無法理性溝通,被告二人因而於15時20分許後以約束帶綁住聲請人之腹部,將聲請人固定在椅子上,此行為堪認確係出於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
⒊經本院勘驗另一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6時14分57
秒許至16時16分52秒之間,聲請人腹部綑綁束帶而被固定在椅子上,聲請人當時並無爭執或哭喊,然於16時16分56秒開始,聲請人以手拉住門把及置物架而從椅子上站起身,並以自己頭部猛烈撞擊牆壁約10下,經被告乙○○於16時17分1秒許將椅子往後拉而使聲請人坐回椅子上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自以上畫面可見聲請人雖遭拘束在椅子上,然僅係以約束帶捆綁腹部之方式使聲請人坐在椅子上,其雙手並未遭約束,仍可藉由扶住其他物品之方式離開椅子站起身,且聲請人雖看似安靜而無任何不理性之言詞或動作,然而又突然出現以頭用力撞擊牆壁之危險舉動,顯見該辦公室雖無窗戶而無跳窗之風險,然聲請人仍處於伺機採取各種傷害自己身體行為之非理性狀態,實非有他人在旁即可隨時有效制止,況且依上開聲請人2次欲跳窗之狀況可知每次皆需數人合力方能制止聲請人,該護理之家現場縱有多名員工,然均有自己之工作而無法長時間在旁守著聲請人,倘若聲請人每次失控皆須待其他人到場協助始能制止,顯難確保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見若無採取約束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手段,難以確保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二人當時縱有採取以約束帶拘束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然聲請人既仍處於隨時可能危害自己生命、身體之不理性狀態,且被告二人僅以束帶捆綁腹部之方式使聲請人坐在椅子上,聲請人之雙手仍可自由活動,該束帶捆綁腹部之狀況亦未讓聲請人完全無法起身,聲請人可以手扶身旁物品輕易站起身離開椅子,是被告二人於上開16時許持續以束帶固定聲請人在椅子上之行為,仍屬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上開撞牆之行為是想要引起外面的人注意等
語,然要引起他人注意實可採取大喊自己遭約束、救命等言詞即可,且聲請人之手並未遭拘束,亦可同時以手敲擊門、牆發出聲響,聲請人卻以頭用力撞牆,此種極度危害自己身體安全之行為,顯非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堪認聲請人當時仍處於情緒未平復而隨時會採取危害自己生命、身體舉動之危難狀態,難認聲請人所述與事實相符。⒌被告二人均供稱當天未報警係因聲請人是社會工作者,如有
情緒失控之紀錄,將來可能遭人質疑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丙○○於同日16時3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聲請人之妹妹,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簡訊給聲請人之妹妹,內容為:妳姊姊目前情緒不穩,我們等一下會報警,麻煩妳跟媽媽說,請她過來一趟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是被告丙○○確實有聯繫聲請人之家人請渠等到場,被告二人縱然未報警處理,然確有盡力採取保護聲請人免於生命、身體危難以及積極請聲請人之家人到場處理之措施。又證人即○○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張○茹於警詢中證稱:當天15時30分許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聲請人情緒失控要自殺及撞牆等自傷行為,告知我說將聲請人暫時保護性約束,避免她又有失控及自殺行為,我約於17時許到公司,聲請人已經沒有被約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二人最遲於當日17時許即已停止約束聲請人自由之行為,則聲請人於16時許仍處於看似冷靜卻又突然採取危害自己身體安全舉動之非理性危險狀態,則被告二人考慮聲請人將來工作之聲譽,未報警而係聯繫聲請人之家人到場,並自15時20分許至17時許將聲請人約束在椅子上之行為,堪認均屬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相繩,自難令被告二人負上開各項罪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惟已經本院說明就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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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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