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783號聲請人 陳秀娥 相對人 何盛文 相對人 許素香 相對人 黃昭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78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相對人即發票人│票據號碼││號││(新台幣)│││││├─┼───────┼──────┼───────┼───────┼────────┼─────┤│01│101年12月13日│7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日│何盛文│0000000│├─┼───────┼──────┼───────┼───────┼────────┼─────┤│02│101年12月13日│8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日│何盛文│0000000│├─┼───────┼──────┼───────┼───────┼────────┼─────┤│03│100年5月31日│400,000元│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30日│何盛文、黃昭星│507889│├─┼───────┼──────┼───────┼───────┼────────┼─────┤│04│99年10月22日│37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日│何盛文、許素香│50788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