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莊偉廷 相對人 林曉白
婁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及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1萬5,042元,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萬6,336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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