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是否有過失,仍有鑑定之必要,又被告業已自首,應依自首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並說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關於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認被告林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核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及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