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6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煌智於民國108年2月
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前,因不滿告訴人 蔣林佳 任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木棍砸毀上開車輛之大燈、後尾燈、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及後葉子板等,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