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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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加害人經桃園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團體輔導教育,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桃園市政府107年6月11日府衛心字第1070141876號函,雖命被告甲○○應於函示之指定時間、至指定之址設於桃園市○○區縣○路○○號之警政大樓8樓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然該函指定之日期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9日,被告仍在服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各該日期被告未到場接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自不能歸咎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然該函所定其他各日期107年7月23日、107年8月13日、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14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10日,則均在被告出獄後之日期,被告未到場,仍應負本件罪責,然移送機關爾後應確實經常查察妨害性自主罪之服刑人之服刑狀況並掌握之。⑵聲請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錯誤,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被告前犯多項施用毒品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毀損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罪先後接續執行,107年7月14日執畢出監。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罪罪名無關,然其於101年、103年、99年間分別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姦淫幼女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
2月確定,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20日執畢,距離本件犯行亦在5年之內,而其中之姦淫幼女罪即導致其須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之原因,是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以個案衡量,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⑶審酌被告本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其之犯行顯然對婦幼安全之危害極大、其入監服刑前有接受履行部分之教育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