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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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83號原告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送達代收人 李玉娜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無塵室修改工程材料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下分稱系爭材料合約及承攬合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473萬元(含稅)等語,而依系爭材料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雙方適用本合約發生爭議而磋商不諧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中段約定:「若雙方適用本合約發生爭議而磋商不諧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32
3號卷第11頁及第19頁)」,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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