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54,400元,及各管理費自積欠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
民國97年2月5日減縮其關於利息請求之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9之1號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下稱香格里拉大廈)4樓704室(下稱系
爭套房)之所有權人,系爭套房坪數16坪,每月應繳之管理
費為640元。惟被告自民國87年2月起迄97年1月止,即有欠
繳如附件所示共85期管理費,總計共積欠54,400元。另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主任委員身分,係經香格里拉大廈於96年
12月22日召開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住戶大
會,並稱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住戶大會)
所合法選任,其代理原告之資格並無問題,而被告之系爭套
房遭斷水一事,亦非管理委員會之處置,是原本即無供水,
被告無從據此拒繳管理費,此外,被告援以時效抗辯違反誠
信原則,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香格里拉大廈自治
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為香格里拉大廈住戶,亦確有積欠91年
7月後之管理費,惟以以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㈠、甲○之主任委員身分,因有以下瑕疵,故應無權代理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應
由管理委員互選一人,且僅得連選得連任一次,惟甲○自91
年起至97年止連續7年擔任主任委員,已違反上開規定,且
其歷次當選之情形均無公布選票數,顯有操控會議之情。
⒉96年12月22日召開之系爭住戶大會雖有公開,但其選舉主任
委員之程序有以下瑕疵:
①系爭住戶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沒有正式會議,僅流於座談會或
討論會,並沒有委員的選舉流程,受委託出席會議者亦沒有
在簽到名冊上之委託人姓名處簽名,且就簽到名冊觀之,並
無85名選舉人票以上之簽名報到。
②推選管理委員之管委會第10屆委員票選單(下稱委員票選單
)上僅列選主任委員,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需
先選任管理委員再互選主任委員之規定,且選票上列有「長
期居住於戶內正常繳納管理費之現住戶且無債信不良紀錄」
才得為被選舉人,顯已逾越法律之規定,此選票應為無效。
③系爭住戶大會所為之會議記錄明列係召開第10屆選舉,記錄
上卻宣稱為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冊,末段又列印為第10屆
管理委員會,記錄荒腔走板,顯示系爭住戶大會行動草率。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應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
負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不得無故對住
戶斷水。被告係因遭原告斷水,方才拒繳管理費予以抵制。
㈢、依法律之規定,管理費之追溯期僅為5年,爰為時效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坐落於香格里拉大廈704室(即系爭套房)之所有權
人。系爭套房坪數16坪,每月管理費為640元。被告確有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91年7月後之管理費用。
㈡、香格里拉大廈於85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作成管理規
約,另於85年11月26日報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並經同意備查

㈢、管理規約第20條規定:「罰則:⒈住戶逾期未繳管理費、管
理基金或本公約所規定之其他費用者,管委會得採取左列措
施:⑴在本社區內發通告或張貼公告,公開欠繳住戶之姓名
。⑵按照欠繳費用附加罰款。⑶禁止欠繳住戶使用本社區之
任何公共設施。⑷必要及可能時截斷欠繳住戶之水、電供應
。⑸經催告後仍不繳時,向該住戶請求給付所欠數額同額之
違約金作為部分管理基金。以上管理費、管理基金、其他費
用及違約金均得由管委會就該住戶之財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
㈣、依89年9月9日修訂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下稱管委會章程)中就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
、選任,有如下之規定:
⑴第6條規定:「住戶大會須有過半數會員(或委託書代理人
)出席,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住戶大會應予開
會前十日內以書面個別及公告通知開會時間、地點、議程、
議案,但緊急情事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
⑵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會員進行票選,票數
最高者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九名委員由主任委
員指派委任。」
⑶第11條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期
中有委員遷離本社區即自動解除其職務,另行補推選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甲○是否
合法代理原告?亦即其是否具有香格里拉大廈主任委員之身
分?㈡、被告得否以系爭套房遭斷水而主張拒繳管理費用?
㈢、被告抗辯部分管理費之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
點審究如下:
㈠、甲○具香格里拉大廈主任委員之身分,應係合法代理原告。
⒈經查,系爭住戶大會於96年12月22日在香格里拉大廈9樓中
央客梯廳召開,甲○於出席158戶住戶中,獲85票支持當選
主任委員,該次會議被告曾受通知,並親自出席參加乙節,
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香格里拉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96年會議紀錄、該次住戶大會會議出席人員
名冊、委員票選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當日確有系爭住戶
大會之召開及甲○當選為主任委員之票選結果。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住戶大會因人數不足而沒有正式會議,僅流
於座談會或討論會,沒有主任委員的選舉流程,就簽到名冊
觀之,並無85名選舉人票以上之簽名報到,所為會議記錄亦
荒腔走板,且選票上列有特定條件方得為被選舉人,顯已逾
越法律之規定等語,惟查,香格里拉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之選任,依管委會章程第參章「管理委員會」章中第7條之
規定,係經住戶大會會員票選,票數較高者擔任;而其他住
戶大會決議事項,依管委會章程第貳章「住戶大會」章中第
6條之規定,須有過半數會員或委託書代理人出席住戶大會
,並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表決決議之,顯示「主任委員之選
任」及「住戶大會之決議」之程序有別。換言之,該管委會
章程係將管理委員會之選任獨立於住戶大會決議之外,兩者
適用不同之成立方式,使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即主任委員之
產生)僅需由會員投票產生,而不須另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
。是以縱系爭住戶大會之召開同時進行主任委員之選任,其
主任委員之產生亦僅需視投票結果,而無須系爭住戶大會另
為過半數之決議。被告上開系爭住戶大會人數不足而無正式
會議,並無委員之選舉流程、選舉人亦未簽到、選票上有違
背法令之記載等抗辯,除顯將「主任委員之選舉」與「系爭
住戶大會決議」混淆,難據此認票選程序有瑕疵外,且觀委
員票選單上之記載為「長期居住於戶內正常繳納管理費之現
住戶,且無債信不良紀錄,並熱心社區服務(請註明房號或
住址及聯絡電話於十日內寄回)」等語,可認主任委員之票
選係事前發放選票供住戶寄回,故系爭住戶大會中僅係依住
戶寄回結果開票,當日自無實際選舉流程,而其所記載「且
無債信不良紀錄」等語,尚難認係被選舉人之資格限制,且
此等記載亦無任何拘束力,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而
系爭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有關屆數之記載矛盾,應顯係文字誤
載,自不影響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之效力。
⒊被告復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主任委員之產生
,應先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且僅能連選連任一次,甲○擔任主任委員之方式及次數,顯
已違反管理條例之規定等語。惟查,管委會章程第7條及第
11條雖就主任委員之產生有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管理組織之設計,應僅是就公寓
大廈內部所應具備管理組織之基本規範,蓋公寓大廈之型態
、結構、特性及組成住戶各有不同,若強令所有公寓大廈均
一體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不許其各依特質自行
約定適宜之管理組織形成方式,反無法達成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是以,應認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所設定之基本組織架構上,允許各類公寓大廈另
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為彈性設計。而香格里拉大
廈之管委會章程,係於89年9月9日修訂而成,其規範住戶大
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開、組成及運作方式,雖未冠以規約之
名義,但就香格里拉大廈住戶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實
具規約之性質,是香格里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
管委會章程之拘束。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擔任主任委員
,係依管委會章程第7條規定,並於系爭住戶大會召開時依
住戶投票結果所產生,已如前述,且其連選及連任,亦係依
管委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雖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
序不同,惟揆諸前開說明,其選任仍應為有效。
⒋綜上,甲○於系爭住戶大會召開時,經住戶票選,於158戶
以87票過半而確定為最高票,故具自96年12月22日起1年內
之主任委員身分,於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原告。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套房遭斷水而拒繳管理費用。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
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事項,固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2款、第3款雖有明文,然本件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係
依管理規約行之,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管
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無關,即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
而生。是被告抗辯係因管理委員會對之無故斷水,方以拒繳
管理費予以抵制等語,除經原告否認斷水係管理委員會之處
置外,依管理規約第20條之規定,斷水處置亦屬管理委員會
於住戶欠繳管理費用時得採取之處置,且縱屬管理委員會處
置不當,被告亦應在召開住戶大會時要求原告改善甚或依法
訴追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故被
告上開辯解,應非正當。
㈢、附表所示自87年2月起迄92年1月止,共25期總計16,000元部
分之管理費用已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各區分所有權
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
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被
告抗辯原告就管理費之請求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洵屬有
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管理規約第2條規定:「管理費之計算
及收取依左列規定:⒈依各戶房屋登記住戶,每月繳交定額
之管理費。⒉住戶應於每月一至五日按時向管理中心繳納管
理費,如有外出或出國,請委託代繳或預先繳付。」,故原
告就管理費請求權可行使之時期,為各該應繳月份之5日以
後,而本件原告係於97年1月22日申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就被告欠繳如附表所示自87年2月起迄97年1月止共85期之管
理費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收文戳章為憑,是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87年2月起
迄92年1月止共25期之管理費共16,000元,均已罹於5年短期
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抗辯消滅
時效違反誠信原則,惟未就被告有何等違反誠信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該主張自難憑採。
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且迄未依管理規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自92年2月
起迄97年1月止共60期,總計38,400元之管理費用,本應依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訂之管理規約第
2條繳納之,而其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
得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該60期之管
理費用,及各期費用自當月5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依前開公寓大廈條例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管理費用,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7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自87
年2月起迄92年1月止共25期之管理費用,因其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表:被告欠繳管理費用明細表
┌──┬────────┬────┬─────┐
│積欠│欠繳月份│合計│欠繳金額│
│年度││(期數)│(新臺幣)│
├──┼────────┼────┼─────┤
│87│2、3、4、5、6、│10期│6,400元│
││7、8、9、10、11│││
├──┼────────┼────┼─────┤
│88│12│1期│640元│
├──┼────────┼────┼─────┤
│89│1、2│2期│1,280元│
├──┼────────┼────┼─────┤
│90│11、12│2期│1,280元│
├──┼────────┼────┼─────┤
│91│4、5、6、7、8、9│9期│5,760元│
││、10、11、12│││
├──┼────────┼────┼─────┤
│92│1、2、3、4、5、6│12期│7,680元│
││、7、8、9、10、│││
││11、12│││
├──┼────────┼────┼─────┤
│93│1、2、3、4、5、6│12期│7,680元│
││、7、8、9、10、│││
││11、12│││
├──┼────────┼────┼─────┤
│94│1、2、3、4、5、6│12期│7,680元│
││、7、8、9、10、│││
││11、12│││
├──┼────────┼────┼─────┤
│95│1、2、3、4、5、6│12期│7,680元│
││、7、8、9、10、│││
││11、12│││
├──┼────────┼────┼─────┤
│96│1、2、3、4、5、6│12期│7,680元│
││、7、8、9、10、│││
││11、12│││
├──┼────────┼────┼─────┤
│97│1│1期│640元│
├──┼────────┼────┼─────┤
│合計││85期│54,4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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