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3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
;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
附表一、二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
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退票理
由單5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原
告24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9 月  18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一: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板信│乙○○│97.07.10│97.07.10│40萬元│HM0000000│
│商業││││││
│銀行││││││
華江 ││││││
│分行││││││
└──┴───┴────┴────┴─────┴─────┘
附表二: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板信│甲○○│97.07.20│97.07.21│150萬元│HM0000000│
│商業││││││
│銀行││││││
│華江││││││
│分行││││││
├──┼───┼────┼────┼─────┼─────┤
│板信│甲○○│97.07.10│97.07.10│95萬元│HM0000000│
│商業││││││
│銀行││││││
│華江││││││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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