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7-9行所載「陳政瑋於廿一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自己任職於『鑫成實業』、年資10年8月、月薪36,000元等不實資料,佯稱有償還能力」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抗辯該等任職資料並無不實,而根據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收紀錄,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向被告確認工作單位後決議以扣薪方式收取欠款,於103年1月23日收到法院扣薪回函,惟於103年1月30日鑫誠實業會計表示被告已於12月離職(104年度調偵字第592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始自鑫成實業公司離職,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係有誤,應予刪除,並應更正為「陳政瑋因需錢孔急,明知並無資力繳付分期車款,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需,係假藉購車以典當換取現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資力負擔車款,亦無購買機車騎用之真意,竟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手法,向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換取現金,且第1期分期款項即分文未繳,屢經催討,始由母親於101年12月、102年1月間代為繳納第1、2期之分期車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共識,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機車貸款本息為新臺幣(下同)89730元,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103年度他字第79號卷第7頁),而被告僅由母親代為繳納2期分期款共9970元(每期4985元),尚餘本息79760元未繼續繳款,是認被告仍保有7976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