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晉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晉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汪晉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或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住處,且應定期向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被告嗣於110年2月4日停止羈押,而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並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先後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4日、111年6月4日、112年2月4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10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卷二第191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