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94號原告 劉錦源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萬6,596元,執行標的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中 劉慶章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7萬5,04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6.09㎡×公告現值18,300元×劉慶章應繼分1/9=175,04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萬5,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 劉水清 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2│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 劉銘章 │1/9│├──┼─────┼─────┤│2│劉錦源│1/9│├──┼─────┼─────┤│3│ 劉育伸 │1/18│├──┼─────┼─────┤│4│ 劉冠良 │1/18│├──┼─────┼─────┤│5│劉慶章│1/9│├──┼─────┼─────┤│6│游 劉木秀 │1/9│├──┼─────┼─────┤│7│ 劉菊枝 │1/9│├──┼─────┼─────┤│8│ 劉秀連 │1/9│├──┼─────┼─────┤│9│ 劉金連 │1/9│├──┼─────┼─────┤│10│ 劉秀琴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