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張創輿 聲請人 張仲翰 聲請人 張王春子 相對人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27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針對上開判決之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開判決,然相對人業已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32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案件聲請再審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加蓋最高法院法院收狀戳章民事再審之訴為證,而前開再審案件,聲請人既係向最高法院提起,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子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