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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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請人 賴林阿純 特別代理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相對人 賴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如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並自民國103年起,經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轉介予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養護照顧至今。茲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可支付安置費用,原由相對人支應,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受安置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且開始積欠養護費用,經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發函要求相對人償付,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退回,因聲請人罹有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等疾病,無法就業,名下亦無財產及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法自得聲請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養護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扣除每月可領取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金額14,280元後,不足額為7,720元。另聲請人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期間,若有疾病,機構會送往醫療院所診治,聲請人於104年全年之醫療費用共2,325元,平均每月醫療費約194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7,914元(計算式:7,720+194=7,914)。故聲請人依法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7,91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只有相對人1名子女,而相對
人雖已成年,但並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有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腎臟
等疾病,無法就業,名下亦無財產及收入乙節,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4年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再者,本院就聲請人有無請領社會補助金額一事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函覆稱: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享有宜蘭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每月14,280元,此筆補助款係宜蘭縣政府補助托育養護機構之照護補助等情,亦有該府105年6月22日府社救字第1050097561號函文附卷可參。惟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每月所需之養護費為22,000元,有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準附卷可佐;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80歲,以其年齡尚須依賴更多醫療上之需求,此亦有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提出之醫療收據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領取之社會補助,確實無法支付每月所需費用,足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經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宜蘭市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健康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依該中心之收費標準及所提出之醫療收費核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養護費22,000元,及醫療費約194元,若單以其所請領之社會補助實不足以應付老年之生活照顧醫療,而相對人於104年度雖無財產所得,名下僅有1輛三富汽車,惟衡諸相對人目前為50歲,尚非無工作能力,且參以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亦即不得以子女無財產所得而免除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復未到庭作任何答辯,亦無從知悉其實際之經濟狀況為何、就聲請人之請求是否有何答辯,是以本院參酌上情,並衡量聲請人之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暨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補助14,280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7,914元之扶養費,尚屬適當。
㈣末按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應1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裁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