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5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茲有 黃仁隆 (告訴人 黃仁安 之弟)、 范淵量 (告訴人之父 黃煥成 之前女婿)2人錄音帶與錄音譯文,可證明證人黃仁安偽造文書,將董事長黃煥成之名換成自己,黃煥成於時日已久後始知悉此事,故告訴人黃仁安證述不實;㈡聲請人與 黃明中 於96年10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實係告訴人黃仁安與 高藝庭 以要向聲請人等開立租金收據為幌,謊稱需要在租金收據上蓋用印鑑章,於取得聲請人及 楊勝貿 交付之印鑑章後,卻蓋於其等私擬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故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屬偽造;㈢系爭建物之租金於72年至91年間皆由聲請人支付,離婚後亦由聲請人居住,且楊勝貿未曾去過黃明中之公司,不可能知道其姓名、身分證字號;㈣告訴人黃仁安證述認識 楊有實楊朝順 ,訂定本件租賃契約之時間、經過,與相片不實,並請調取楊有實之勞健保資料。此外,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檢舉書、聲請人與 黃明鈺 間之對話及說明、相片、鄰居 黃錦明 之說明書、租金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黃玉妹 之戶籍謄本、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二重溪段211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檢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租金收據、予檢察官之書函、存證信函、付款紀錄、本院前審傳票、原審傳票、聲請人就楊有實於103年6月25日原審證述內容之手寫紀錄、聲請人就黃仁安於103年6月25日原審證述內容之手寫紀錄、系爭土地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2-15地號土地、112-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楊梅昊 天金闕殿籌建委員會73年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示意圖等為新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第3項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據提出黃仁隆、范淵量2人言論之錄音帶與錄音
譯文、欲證明證人黃仁安偽造文書,將董事長黃煥成之名換成自己,黃煥成於時日已久後始知悉此事,併同所提出之聲請人與黃明鈺間之對話及說明、黃玉妹之戶籍謄本、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二重溪段211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之土地登記簿、相片等證據,欲證明聲請人承租、使用之大金山下段大金山下小段112之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實係告訴人之父黃煥成出租予伊等情,惟觀諸上述證據,核不過係用以爭執告訴人黃仁安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尚與聲請意旨謂黃煥成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云云有間,且上開證據或為傳聞供述、或僅得證明聲請人與黃煥成間為交好之親屬關係,自形式上觀察,亦均無從證明告訴人黃仁安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況聲請人確有偽造日期為72年8月31日、內容為黃煥成於72年9月2日出租系爭土地予 楊有福 夫妻之租據(下稱系爭租據),並持以行使及執為誣告黃仁安、黃明中、高藝庭之證據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證據所得證明之事項,縱屬存在,核與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是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所指「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即非有據。
㈡聲請人另據提出相片多幀、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鄰居黃錦明之說明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欲證明聲請人自72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然除其中相片多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業經聲請人迭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提出(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第32至44頁、本院前審卷第78頁),並經原審調查斟酌後或據以認定事實,或認無礙於聲請人上開犯行之成立(見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原確定判決第12、19頁),依前開說明,業非屬新證據外;其餘證據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自72年間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縱屬成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是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所指「新證據」或非新證據,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非有據。
㈢聲請意旨另據提出檢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租金收據、予檢察官之書函、存證信函、付款紀錄、本院前審傳票、原審傳票、聲請人就楊有實於103年6月25日原審證述內容之手寫紀錄、聲請人就黃仁安於103年6月25日原審證述內容之手寫紀錄、系爭土地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聲請意旨觀之,係用以證明聲請人與黃明中於96年10月25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實係告訴人黃仁安與高藝庭以要向聲請人等開立租金收據為幌,謊稱需要在租金收據上蓋用印鑑章,於取得聲請人及楊勝貿交付之印鑑章後,卻蓋於其等私擬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故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屬偽造云云)、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12-15地號土地、112-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楊梅昊天金闕殿籌建委員會73年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土地示意圖等,均指為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云云。惟查,其中系爭土地之96年10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付款紀錄等,業經聲請人迭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提出(見原審審訴卷第33-1、38頁、本院前審卷第65至67頁、第74至75頁)等,並經原審調查斟酌後,或執為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或認無礙於聲請人上開犯行之成立(見本院前審卷第127、129頁、原確定判決第19頁),依前開說明,業非屬新證據外;其餘證據或為聲請人事後自行撰寫之文件,或係就不利於己之證據附添說明解釋以反駁,或無何利或不利於聲請人可言,自該等證據之內容觀之,均難認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判決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有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楊勝貿未曾去過黃明中之公司,不可能知
道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告訴人黃仁安證述認識楊有實、楊朝順,訂定本件租賃契約之時間、經過,與相片不實」云云,核均無提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所指「相片」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調查斟酌在案,詳如前述),且此等主張縱屬成立,亦無解於聲請人確有偽造日期為72年8月31日、內容為黃煥成於72年9月2日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有福夫妻之租據(下稱系爭租據),並持以行使及執為誣告黃仁安、黃明中、高藝庭之證據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犯行;另聲請意旨雖請求調取楊有實之勞健保資料,惟聲請意旨既未據以提出新證據,且此一證據調查聲請所用以證明「黃仁安認識楊有實之經過」一節,縱屬存在,核與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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