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並
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9年5月3日、發票號碼PG0000000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
支票一紙,經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嗣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伊願意賣房子償還這筆錢,也
同意先設定抵押給原告,如果年底前房子沒有賣出去,伊可
以用年終獎金先償還部分的債務。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
被告表示願意房屋出賣後即可清償或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
為擔保等說詞,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600,0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即99年5月4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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