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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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06號原告 張仁昌 被告 彭振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萬8,982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面積1,776.1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230萬8,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869元。
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前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彭振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如欲委任 吳智陽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