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原告 呂怡萱

訴訟代理人 汪芷伃

被告 劉析芸 (原名 曲薇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為辦理簽證前往澳洲找原告,而向原告索取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未得原告同意,冒用原告之身分而使用原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冒用原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被告除以國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外,又使用國泰信用卡盜刷多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0,433元,致原告徵信紀錄受有損失,及受有名譽損失與生活不便,請求賠償13萬0,433元,及名譽損害7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盜刷部分:被告冒名申辦並盜刷國泰信用卡,使原告背負13萬0,433元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萬0,433元,即屬有據。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盜刷國泰信用卡,致原告聯徵留有紀錄,原告之信用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16萬0,433元(計算式:13萬0,433+3萬=16萬0,4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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