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
黃月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黃月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0元。」補充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顆)、林財源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新臺幣(下同)50元及黃月盆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財源、黃月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財源自民國100年起、被告黃月盆自99年起,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二人素行非佳,其等在公共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固非可取,然被告2人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高,且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固非被告2人所有,然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林財源所有之賭資50元、被告黃月盆所有之賭資50元,雖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上開賭資分為被告林財源、黃月盆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林財源及黃月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43、47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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