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7日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
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攤還
,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12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64,058元,及依前開約定之利息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約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
為清償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民
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