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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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7號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志毅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QA50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與豐年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QA5040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1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即於110年11月1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QA50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由原告所提供之影片可證明原告行車之方向為綠燈直行,原告於迴轉當時看到前方之號誌為綠燈,並無違規,原告並當場向員警說明,卻遭舉發員警大聲怒斥、恐嚇原告:「你再問,就開你三條」,違法取締莫此為甚,且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2、3、4根本模糊難辨外,又未顯示燈號、標線,另舉發員警根本沒有開密錄器,嗣原告去警局詢問後,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是懇請法官調查舉發員警密錄器,以保障人民不受誣陷之權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5193號函文表
示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6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以下同)大觀路二段與豐年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觀路二段行向紅燈亮時,由大觀路二段151號前路邊跨越來車道右轉駛入豐年街,遂立即開啟警示燈駕車追蹤稽查,於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舉發…」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6時25分26至29秒許,原告騎乘機車大觀路二段151號前路邊跨越來車道進入大觀路二段車道(與停等紅燈之員警同行向),而於影片時間16時25分30秒許,大觀路二段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大觀路二段車輛仍停等),逕自駛入豐年街,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確。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與豐年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5193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DJ-5663。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1分58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0月10日16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21秒許,可看見路口處有2台警用機車正在停等紅燈。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24秒許,原告於大觀路二段之對向車道內,原告停車位置距離交岔路口約3、4公尺,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行迴轉。⒌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28秒許,系爭機車於對向車道中進行迴轉,並駛至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往豐年街方向(即錄影畫面右側)行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32秒許,進入豐年街。⒍錄影畫面時間16時25分37秒許,上開2台警用機車右轉豐年街開始追蹤稽查」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核與舉發機關110年10月28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3519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
二、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10日16時26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與豐年街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觀路二段行向紅燈亮時,由大觀路二段151號前路邊跨越來車道右轉駛入豐年街,遂立即開啟警示燈駕車追蹤稽查,於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舉發。三、經調閱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查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10月10日16時25分許(誤差約1分鐘),於舉發員警在大觀路與豐年街口停等紅燈時,由來車道大觀路二段151號前路旁迴轉後,逕予穿越來車道及路口駛入豐年街,該車當時係由大觀路二段151號前之路邊迴轉起駛,尚未進入路口,係位於大觀路二段之道路上,應依大觀路二段行向之號誌行駛,非依豐年街行向之號誌行駛;該車於大觀路二段行向號誌紅燈亮時,由路邊起駛穿越來車道及路口駛入豐年街,核與紅燈右轉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見狀立即駕車追蹤稽查,於攔停後,以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中進行迴轉及駛入豐年街之機車騎士確實係原告本人及系爭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大觀路二段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在大觀路二段151號前路旁迴轉後,逕自穿越來車道及路口駛入豐年街,其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其係綠燈直行,其於迴轉當時看到前方之號
誌為綠燈,其並無違規,且舉發員警根本沒有開密錄器,嗣原告去警局詢問後,始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係由大觀路二段151號前之路邊迴轉起駛,並非係已行駛在豐年街之道路上,亦即系爭機車係位於大觀路二段之道路上,應依大觀路二段行向之號誌行駛,非依豐年街行向之號誌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大觀路二段行向號誌紅燈亮時,由路邊起駛穿越來車道及路口駛入豐年街,與紅燈右轉之行為相當,故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再者,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衡諸執勤之舉發員警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對於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與公正之特質。故應堪認執勤之舉發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況且本件有違規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是舉發員警有無開啟密錄器,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主張:原告向舉發員警說明原告並無違規,惟卻遭
舉發員警大聲怒斥、恐嚇:「你再問,就開你三條」等語
,違法取締莫此為甚,且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編號2、3、4根本模糊難辨外,又未顯示燈號、標線等語。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僅舉發原告有1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舉發原告有3個交通違規行為,至於舉發員警有無大聲怒斥、恐嚇原告等情,則係屬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發生後,舉發員警之處理態度問題,係屬於原告是否另向舉發機關反應之問題,如原告仍認為舉發員警之處理態度有涉及刑事公然侮辱或恐嚇等情,亦屬於原告是否另循其他刑事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但此均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無關,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再者,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中進行迴轉及駛入豐年街之機車騎士確實係原告本人及系爭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足見,本件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已詳如前述,而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共計8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34頁)則是由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是上開擷取照片雖無法看清原告本人、機車號牌,及擷取照片未拍攝到違規地點交岔路口之紅燈燈號、標線等情,惟均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行為」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