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紫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紫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紫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於寶雅百貨內竊取保養用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地點、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5頁參照),另被告事後已分別與寶雅百貨新田店、七賢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第23、25頁參照),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沒收情形如下:
(一)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Aria17天蔬果天絲面膜1盒(7片裝)與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盒(5片裝),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000領回,並以1萬元和解,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盒(5片裝)與美麗日記珍珠超能修復面膜1盒(
5片裝),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代理人000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被告孫紫芃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紫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ria17天蔬果天絲面膜1盒(7片裝)與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盒(5片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二)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0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麗日記蜜若藍超能補水面膜1盒(5片裝)與美麗日記珍珠超能修復面膜1盒(5片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生活館總公司保安課長000與寶雅公司高雄七賢店店長000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紫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15張及109年度偵字第14308號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贓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