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蔡坤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蔡坤泰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陳香蓮 為警採尿時即民國110年3月1日14時10分許之三個星期前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公園」,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香蓮施用。嗣陳香蓮於110年3月1日1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香蓮採尿,陳香蓮遂向警方供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坤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香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3日所出具之陳香蓮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4日警聲強字第27號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陳香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習性,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蔡坤泰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4月(2罪)、6月、3月(2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上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輕之。
肆、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香蓮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其行為可議;再者,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犯侵占、違反電業法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係因陳香蓮之請求,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伍、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查: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3日所出具之陳香蓮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9頁),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堪認陳香蓮平日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參以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何種類,一般提供及施用者均泛稱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或陳香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安非他命」,自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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