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志浩因不滿000、000欲擅自牽走其友人 李祐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3行補充為「…手持西瓜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000、0002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等不滿,即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使對方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且迄未向告訴人2人道歉或適度賠償損害,以減輕本件所生之危害,亦有可議之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雖持西瓜刀1把恫嚇告訴人2人,然上開西瓜刀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屬違禁物,僅係偶然於本案使用,且西瓜刀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被告李志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浩因不滿000、000欲擅自牽走其友人李祐瑜之汽車,遂於接獲上揭消息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3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79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刀子朝向000、000揮舞並叫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000、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通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法第304條罪名)。被告以一行為恐嚇2被害人,係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向告訴人渠等恫稱:「誰要把車子開走,我就殺誰」等語,認此部分亦同時涉犯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恫稱上開話語,且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000單一指訴,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訊中僅稱被告當時陳述「若把車子開走就試試看」等語,是上開告訴人2人指訴內容不一,告訴人000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尚難採信。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恐嚇之接續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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