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毫克。」之後補充「而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