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應予補充外(詳後述),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內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因而遭撤銷前案之緩刑,入監服刑,於民國92年4月8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4月
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現金卡債務,不思以正當管道償債,竟萌生貪念,竊取工地之電纜線欲加以變賣,所為殊非可採,且其所竊取之電纜線二綑價值新臺幣10萬元,價值非輕,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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