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凶器」更正為「兇器」。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
2.補充「被告林志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扳手既可將旋緊狀態之機車後照鏡拆卸,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陳伯彥 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後照鏡1組,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3號被告林志東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客觀上得為凶器之扳手竊取陳伯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1組(價值【新臺幣】46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伯彥發現上開後照鏡1組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伯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伯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後照鏡1組,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伯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元之損失,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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