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584號原告 葉育珊 訴訟代理人 陳錫榮 被告 劉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三層」房屋(下稱底三層房屋),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二層」房屋(下稱底二層房屋),乃被告所有。因埋設於底三層房屋樓板下方之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實為底三層、底二層房屋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一樓房屋)共用之污水設施,而底三層房屋之馬桶則因系爭化糞池滿溢導致淤塞難通,為此,原告曾於民國110年6月鳩工開挖底三層房屋馬桶、地坪並且抽取地下糞水,支出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7,264元(下稱系爭費用)。因系爭費用乃系爭化糞池維護管理之所需,應由底三層、底二層及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底二層房屋之所有權人,返還原告代墊之15,754元(計算式:47,264元÷3=15,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底三層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狀、底二層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底三層、底二層房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化糞池乃底三層、底二層與一樓房屋所共用之污水設施,故兩造以及一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有管理維護系爭化糞池之作為義務;而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復無代被告履行之義務,然被告於103年2月2日出境未歸,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倘因被告失聯旋放任系爭化糞池之滿溢情況不理,不僅底三層、底二層與一樓房屋難排污水,並將影響四鄰環境從而累及公共衛生,故原告自費並代被告墊付費用,鳩工開挖底三層房屋馬桶、地坪並抽取其地下糞水,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無疑,是其縱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所為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