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達與告訴人 鄭勝豪 為鄰居,被告謝明達因居家安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勝豪之臉部、頭部,致告訴人鄭勝豪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勝豪告訴被告謝明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