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達與告訴人 鄭勝豪 為鄰居,被告謝明達因居家安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勝豪之臉部、頭部,致告訴人鄭勝豪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勝豪告訴被告謝明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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