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蔡正元 被告 郭台強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98年度自字第16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蔡正元前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提出侵占、背信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審判長 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及法官陳彥宏組成合議庭審理,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自訴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自訴人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在案。惟自訴人前自訴中影公司負責人郭台強誣告乙案(98年度自字第16號),原承審合議庭為審判長 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及法官吳志豪(進股),竟不明事由轉為合議庭審判長黃雅君、法官陳彥宏及法官劉瓊雯(建股)辦理,而與前揭自訴人遭判決有罪案件之合議庭成員完全相同,而自訴人已於上開案件遭判決有罪,對於同一基本事實內容之本件誣告案,該合議庭顯有因另案有罪裁判而於心證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頗之虞,難以期待為客觀超然之公正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中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茲查,自訴人雖以上情聲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然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於100年6月10日宣判,判決書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該案被告即自訴人,此有卷附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聲請意旨所指迴避原因顯已發生並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於98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中仍委由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陳述自訴要旨及用以證明被告郭台強涉犯誣告罪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復當庭聲請傳喚證人 姜國棟 (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顯然於其自稱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且知悉後(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宣判暨送達),已就本案件有所聲明及陳述,依法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至明。
四、又本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案件原承審合議庭為審判長王美玲、陪席法官高雅敏及受命法官吳志豪(進股),嗣因受命法官辭職(00年0月0日生效),該股案件經本院庭務會議決議依字別抽分由新調入法官辦理,並由建股法官承審,此有卷附司法院令、進股改分案清單影本各1紙可參,而建股法官之合議庭配置原為本院刑事第八庭,嗣庭序變更為第四庭,審判長與陪席法官均為黃雅君法官、陳彥宏法官,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案件因不明事由變更承審法官之問題;況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判決並未就自訴部分全部認定有罪(背信部分判決無罪),亦無因另案心證上形成先入為主之問題,,自訴人徒以承審合議庭成員相同,空言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自訴人於其自稱之聲請迴避原因發生且知悉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依法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並無產生懷疑之可能,自訴人僅憑主觀臆測而質疑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一懷疑並無存有完全客觀之原因,故本院認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於本案審判之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自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張明儀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