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呂林 也好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原所有權人 呂正雄 於民國87年12月30日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所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30日起至127年12月29日止,擔保之範圍包括呂正雄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相對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並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 王文雄 偕同呂正雄向相對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借款3,000,
000元,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逾期未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借款屆期;又 王文龍 亦偕同呂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詎王文龍均逾期未繳付欠款,全部債務均已到期,計積欠房屋貸款本金1,527,949元、簽帳消費款本金597,42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支付。因呂正雄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相對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經查核後,乃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均有按期正常繳交房屋貸款,原先所欠房屋貸款餘款約為1,527,943.47元,因於100年7月6日劃撥22,000元予相對人,故應僅積欠1,505,943.47元,且同意相對人提前解約,按指示期日全部返還餘款,法院於形式上之審查時,應不足以瞭解抵押債權清償之情形為何,原審裁定逕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固因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時,抵押權人若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明瞭有債權存在者,法院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同其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本件相對人為證明抗告人積欠其債務,於原審即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份、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1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王文龍積欠債務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抗告人於抗告時,亦自承尚積欠貸款未付,是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已對其債權提出相當之證明。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清償部分款項,欠款金額未盡一致,且有意清償餘款,而否認原審裁定之效力云云,惟其所述之情即使屬實,然此亦係涉及債務之有無而屬實體上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燁真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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