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昀諠被告李泰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昀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昀諠因被告李泰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再經提起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對被告住居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未果,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復再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南投地檢署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