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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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
玖玖、零點捌玖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靜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3月30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0.8003、0.900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7899、0.8954公克),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
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0400494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99公克、0.
895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49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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