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昭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2號,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昭貿前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分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均在上開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為前案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扣案之晶體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54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度5月20日停止執行出監後,經南投地檢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因被告本案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復有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案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035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均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及數量檢出結果偵查案號1晶體1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10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