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錦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逸民 即 張煥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之金額為802,275元,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該金額本息及已核算未清償5年之遲延利息等語。惟依債權人聲請時提出之證據即匯款記錄之金額僅有新臺幣510,000元,其餘之差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該部分之釋明證據,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則債權人關於超過新臺幣510,000元暨其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當事人間有約定本借款期間應計之利息及債務人就該借款應自何日起負遲延責任之相關證據,則其依法僅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債務人另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前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