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 田英俊 被告 莊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因見原告沿途亂丟垃圾而心生不滿,遂於原告在該處欲駕車離去之際,驅前質問原告為何亂丟垃圾,過程中原告手持之飲料灑落在被告之腳上,致被告愈加憤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其所持之飲料杯甩往原告頭上後,並握拳毆打原告之右眼之鼻樑共2拳,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後退致左手撞到其車子,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已確定,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認原告之請求不合理,刑事的認定事實也不正確但是被告沒有上訴。本件事實是原告不對在先,是原告先潑被告飲料,被告不清楚原告為何有醫院的紀錄,被告不認為自己有問題。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二路交岔路口,毆打原告之右眼之鼻樑共2拳,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身體後退致左手撞到其車子,受有臉部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據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訊問證人之證詞等資料為佐,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審理中已自認其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有用右手的飲料潑原告的左肩膀及左臉頰等語,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萬235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之效力,無庸另為准駁。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名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