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魏梓羽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6
64、12686、227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梓羽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魏梓羽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期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 謝明錦 所屬犯罪集團,供犯罪使用。 廖栯弘 (原名 廖威承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10樓之4「鈞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億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 鄭皓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透過自己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收取廖栯弘所發送有關告知被害人應匯入之虛擬帳號後,再將該虛擬帳號傳送予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歐巴」之人,再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將該虛擬帳號傳送被害人,以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詐欺話務機房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由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鄭皓中提供之鈞億興業公司之超商代碼、虛擬帳號予 林吉煒 ,林吉煒前往繳交如附表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復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領取遭騙款項後,再交由詐欺組織所屬成員或由 楊凱任陳冠鳴 、廖栯弘、 賴建雄黃銘凱 領款或收水後,再轉交謝明錦或 孫駿騰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為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一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8、39079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3、7433、7930、8647、924
2、9315、11674、12549、12612、13189、13268、14615、14621、14623、15572、16961、16989、22648、22858、2448
8、27056、27057、27058、27106號起訴謝明錦、孫駿騰、 姜瑞騰 、楊凱任、陳冠鳴、 張洺豪 、賴建雄、 陳智榮 、廖栯弘、黃銘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葉家呈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為詐騙被害人「 陳竣詠何崇安邱馨儀徐偉程張晏榕張秀鳳翁祥瑀傅郁珊謝承翰張彭霖張雅雯陳啟生郭元益廖晟佑楊旻寰黃慧琦林淑芳杜美惠蔡宛靜楊虹妤姜利穎吳健瑋曾婷陳惠芳林承德陳佩漩游騰麒王素玲林慧萍余品臻楊曜綸陳柏任吳祐全黃芳亭姜宏勳吳梓誠張珉緯 、翁祥瑀、 王堉霖呂珮琦林怡均鍾佳慧陳家樺 、張秀鳳、 陳梓豪張鈞岳 」等46人。是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即林吉煒)與「本案」之被害人亦不相同,即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被告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係就廖栯弘此部分犯行因一人犯數罪而具相牽連關係後,再為追加被告與廖栯弘共犯一罪,則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並不具相牽連關係,屬「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綜上,檢察官所為本件此部分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1年度偵字第22566號移送併辦,因本案就被告此部分追加起訴已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陳建宇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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