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 林峻弘 被告陳○○(即陳○○之繼承人)
陳○○(即陳○○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08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清償期自111年5月6日起至123年5月5日止分144期,採本利平均攤還法,每月應攤還本息1萬1951元,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就未償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5利率計算違約金。嗣被繼承人陳○○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生前依約清償本息至第7期,陳○○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依約清償第8至10期本息,嗣被告即未依約給付,尚餘本金96萬2436元未獲清償,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所規定限定繼承之遺產清算程序,民法第1157條:「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同法第1158條:「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同法第1159條: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可知我國民法原則採限定繼承,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需經一定清算遺產之程序,故規定公示催告查報債權之期間,以特定計算債權比例基準時點;基於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參酌前開民法第1159條第3項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後尚未屆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之債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計算債權額比例時,亦僅規定應扣除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並不扣除公示催告期間內之法定利息,是繼承開始時,該債權雖尚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已屆清償期,然仍無因此免除給付公示催告期間內遲延利息之理。是以,民法第1158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利息明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本息平均攤還法試算利息表、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25頁)、匯款執據(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債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45頁)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