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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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498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嘉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嘉威(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羈押4個月,現在已經戒毒了,且有正常工作,應不用再勒戒40天了。又收到臨時召集令,本年8月18日回部隊服役,特此報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原裁定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之汽車旅館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以吞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3年2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SO-YA網咖店內為警臨檢盤查獲悉上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MDMA、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3月1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是原審據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從而,除有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從而,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據此,被告所指前揭抗告事由,僅為涉及其個人之因素,其中羈押4個月部分,乃其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5、5236號、103年度軍偵字第20號起訴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既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