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和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嚴仲熊 被上訴人 賴文垚 訴訟代理人 蔡欣惠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嚴仲熊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辭去監察人職務,以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以本訴訴請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之董事 張振明 、 王緯宸 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業於99年1月28日終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確定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僅餘一名董事 陳繼業 亦向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0號事件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法院裁定選任訴外人嚴仲熊為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上訴人既陷於無法定代理人狀態,恐久延遲致損害伊權益,爰聲請選任上訴人最大股東即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嚴仲熊擔任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三、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於100年3月22日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乙節,業經調取公司登記卷證查明,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上訴人原登記董事長為張振明,董事為王緯宸、陳繼業;其中張振明、王緯宸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確認渠等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判決書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又本件上訴係由陳繼業於100年2月1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惟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該院10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並於100年10月19日確定乙節,亦有民事上訴狀及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頁、第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上訴人既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方,自應受該判決確定力之拘束,洵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全體董事均辭任,已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於法應無不合。茲審酌嚴仲熊為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9萬9000股、持股比例高達99%之法人股東和信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業經調取上訴人及和信投資公司登記卷證查明屬實,對上訴人之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所知悉;且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上開聲請意旨通知嚴仲熊表示是否願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05頁),迄亦未據表示異議;應認被上訴人聲請選任嚴仲熊擔任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上訴人之最佳權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