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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