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gtr760721」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筆記型電腦1部之訊息,並刊登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分別為 黃筱容 、 林彥希 ,所涉詐欺罪嫌均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聯絡管道,適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該拍賣網站發現該拍賣訊息,遂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萬1,350元標購得該電腦,並於同日10時53分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中正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ibon儲值方式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連續4次匯款儲值至被告所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內,共計3萬1,350元。嗣告訴人並未收到該電腦,且與該集團聯絡均不受理會,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甲○○業已自承:上開「ibon數據網8591」houu00帳號係其所申辦等情。
㈡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看見上開虛偽拍賣電腦訊息,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匯款儲值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匯款儲值單4紙附卷可參。
㈢被告使用左列帳號內之金錢購買遊戲幣之事實,亦有「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申登人資料及會員儲值資料可資相佐。
㈣詐騙集團掌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9月5日
11時32分許與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者外,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㈤被告雖辯稱:伊上開帳戶匯入儲值之款項是受匯入之人委託
伊購買天堂遊戲之遊戲幣(電磁紀錄),伊不知匯款儲值之人為何人云云,是被告既不知匯款之人為何人,即被告與該人不認識,衡情,焉有不認識之雙方,一方會委託對方為其購物,且先支付款項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告訴人經詐騙集團詐騙以ibon儲值方式儲值31,350元進入伊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內,而被告亦用上開儲值金額以「 沈默 之歌」遊戲角色購買天堂遊戲第16地獄犬刻耳拍洛斯伺服器遊戲幣、及第35命運女神遊戲點數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平日即係他人代購網路遊戲之遊戲幣賺取報酬,本件儲值即係網友「過往回憶」(即時通代號)請求以「沈默之歌」角色代購31,000元之上開天堂遊戲遊戲幣、遊戲點數,並告知已經儲值進入伊帳戶後,伊始誤認上開儲值為「過往回憶」儲值,方會使用儲值進行代購,上開購買金額31,000行為扣除代購儲值之價差係代購報酬,自身並未取得使用被害人儲值而購買之遊戲幣,且事先不知該儲值為被害人經詐騙後匯入等語。經查:
㈠於前揭時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網路佯
稱拍賣筆記型電腦訊息,致告訴人誤信下標而以31,350元得標購買,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告訴人亦陷於錯誤而依據前開指示以ibon儲值方式於98年9月5日上午11時1分儲值31,350元進入被告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17頁以下),並有告訴人上開儲值進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儲值單
4紙(見偵查卷第70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申登人資料、會員儲值資料(見偵查卷第27、28頁、及原審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害人遭詐騙儲值金額確實進入被告申請之帳戶內;又被告自98年9月5日上午
11時29分起,即使用上開被害人儲值金額,以「沈默之歌」遊戲角色購買31,000元之天堂遊戲第16地獄犬刻耳拍洛斯伺服器遊戲幣、及145元之第35命運女神點數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houu00帳號會員登入資料(見偵查卷第30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見偵查卷第40頁)、會員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37、38頁)、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見偵查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則被告已經使用被害人儲值金額購買遊戲幣、遊戲點數等事實,亦堪以認定。因被告於詐欺行為過程中均無共犯之參與行為,則本件關鍵在於詐欺後被告使用被害人儲值金額,係因以自己意思處分、或以幫另詐欺集團成員處分?倘係為另詐欺集團處分,則事先是否知悉此儲值款項為詐欺所得,即是否明知該款項為詐欺贓款、並與詐欺集團基於共犯意思處分贓物?㈡被告供稱:使用被害人儲值進入伊帳戶之款項購買係為即時
通網友「過往回憶」(ad8v2000)代購點數等語,並舉出與該網友「過往回憶」之即時通歷史訊息網頁紀錄(見原審卷第71-84頁)為佐:
1.被告所提之即時通聯紀錄係「98年9月5日上午11時34分」(見原審卷第74頁),而晚於被告使用被害人儲值購買點數下標時間「98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惟由被告所有之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對照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62頁)顯示:被告於下標前之98年9月5日上午10時16分30秒、11時9分31秒、11時17分57秒、11時32分52秒與「0000000000」持有者為通聯等情,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而與被告、「過往回憶」即時通最初通聯時間(即98年9月5日上午11時34分,見原審卷第71頁)即為行動電話通聯結束2分後,且內容為「都沒回我、然後自售的...都賣光了」、「恩恩我看看」,顯示雙方於即時通之前即已為其他方式聯絡有關買賣內容等情。是由即時通內容、即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信被告供稱:被告下標前即早與「過往回憶」為行動電話通話聯絡商討等情非虛。
2.細觀被告與「過往回憶」之即時通通話內容,二人均係在何處可以若干比例、可換得若干遊戲幣,由被告告知後,即行下標,後領受該點數;而由同日下午1時23分32秒起至1時24分28秒止之通話問答內容:「現在差多少?」、「差多少錢」、「現在是11900」、「所以差多少?」、「00000-00000」、「19100」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此即可知悉被告下標之總額早設定為「31,000」,後於下標購買之點數數額均係由「過往回憶」決定,下標商家、相關結果亦均需向「過往回憶」回報,被告均無決定權,合於一般網路代購點數之情形;再將即時通內顯示之被告每筆下標購得點數,與被告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交易資料(見原審卷第38頁)相核,二者資料相符;而可認被告供稱:係為「過往回憶」代購網路遊戲點數等語,顯可採信。
3.再由被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顯示:被告係自98年9月5日上午11時29分起即為天堂遊戲遊戲者「沈默之歌」購買點數等情,可認贓款購買相關點數之最後受益者並非被告本身,而係「沈默之歌」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天堂遊戲設計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沈默之歌」之身分乙節,經函覆:會員資料係會員於網頁申登帳號時自行填寫,角色名稱「沈默之歌」者之遊戲帳號係登記於gtrgtr2000,登記之真實姓名為「 王曉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男性」、「出生日期78年1月3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電話:000000000」等情,此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89、90頁)附卷可參;再經原審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查詢戶役政資料,則顯示,該身分證字號所屬人為「 金聖富 」、出生日期「76年7月21日」、戶籍設於「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2頁)在卷可稽,故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者,實際人名並非「王曉明」、出生日期亦非「78年1月3日」;是可認該「沈默之歌」於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資料為虛構不實,然可確定該「沈默之歌」並非本件被告,而可認定被告確實係為他人即「沈默之歌」購買點數,而非自購,自己亦無法享用該購買點數可得利益,被告辯稱:前開點數係為他人代購乙節,堪信為真。
4.同日下1時28分45秒之即時通訊中顯示「過往回憶」告稱:「等等轉帳順便轉150點數錢給你」、同日下午1時33分16秒至28秒之即時通訊中亦顯示「過往回憶」告稱:「我等等轉給你就是6150吧!」、「不」、「2150」等情,故可認被告於代購相關點數後,「過往回憶」會算結果,該過往回憶僅需再行匯款「2150」元,實佐被告所稱:「過往回憶」係以事先儲值「31,000」為請求被告代購之部分價款等情為真,則被告係為他人代購,亦非利用被害人儲值之31,000為自己利益計算、購買點數後出賣點數變現取得31,000元之利益,被告將被害人儲值點數轉換為遊戲幣之過程,僅可取得代購價差,並非詐欺相關之價款,故並未以自己意思、自己不法之意圖,處分詐欺贓款(即被害人儲值)。
5.而遍查前開98年9月5日上午11時34分37秒起至同年9月
6日下午3時25分07秒之即時通通訊內容,被告與「過往回憶」除通話有關被告代購點數內容、詢問代購每月利潤若干外,雙方討論之內容均無有關任何詐欺事項,亦難認被告在代購之時早已知悉儲值匯入款項係其他不法取得而進行之銷贓、洗錢。
㈢至公訴人亦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查卷第61頁以下)可認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掌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被害人遭詐騙時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門號)於98年9月5日11時32分許雙方確有聯繫之等情。被告雖不爭執與詐欺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訊紀錄,然通聯紀錄僅得認定雙方有互通電話之事實,惟無法確實認定雙方之通話內容究否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集團內部討論」?而被告供稱:該通聯係委託代購之「過往回憶」聯絡代購相關事宜等情,此通聯記錄反可佐被告所稱通聯商討代購之事宜?且以常情相衡,詐欺集團為確保贓款回流難以查緝,取得贓款後詐欺集團之內部聯絡,斷無再使用與詐騙時同一門號以供員警追查之理!反為再使用詐欺手段之時,方有再使用同一門號之可能,而反為被告所稱:係他人聯絡請求代購等情為可信。是以上開通聯調閱,實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者、而被告事後使用詐欺贓款亦難認係基於自己意思、或明知為贓款而仍為詐欺集團內部為銷贓、洗錢行為,與詐欺集團內部無任何行為分擔、或犯意之聯絡,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