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宜茜
韋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簡字第5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宜茜、韋志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宜茜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楊宜茜於民國104年2月22日19時許起,邀約在FACEBOOK群組認識之 蔡育霖 等3位牌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打麻將,俟牌友離去後發現皮包內短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乃懷疑係最後離開房間之蔡育霖所竊。嗣於104年2月27日9時許,楊宜茜接獲蔡育霖以LINE詢問是否要打麻將,認機不可失,先佯裝應允是日12時許打麻將,再請韋志偉前來幫忙索討6000元。待蔡育霖依約前往楊宜茜上址住處並坐定沙發後,楊宜茜與韋志偉即分坐兩旁,向蔡育霖質問及索討6000元,蔡育霖見狀欲起身離開,楊宜茜與韋志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阻止他人離去,縱造成該人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各自以徒手抓住蔡育霖之左、右手,制止蔡育霖起身離開,並因而造成蔡育霖受有左前臂抓傷、右上臂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又見蔡育霖欲取出行動電話聯絡友人,韋志偉、楊宜茜乃承上開強制犯意,接續先後以徒手強行取走蔡育霖所有之行動電話,阻止蔡育霖撥打電話,楊宜茜、韋志偉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蔡育霖自由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權利。嗣因蔡育霖趁機掙脫,並尋求上址同棟10樓住戶及大樓保全人員協助,保全人員遂通知楊宜茜下樓處理,楊宜茜乃下樓欲交還該行動電話予蔡育霖,惟蔡育霖仍堅持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2時26分許到場,並扣得該行動電話1支(已由蔡育霖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楊宜茜、韋志偉(下稱被告2人)所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育霖於104年2月27日警詢時對被告韋志偉提起刑事告訴,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之效力自斯時起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楊宜茜。
㈡、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韋志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43頁)。被告韋志偉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韋志偉之陳述,逕行判決。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宜茜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楊宜茜、韋志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蔡育霖之左、右手,制止蔡育霖離去,致蔡育霖受有左前臂抓傷、右上臂及右手挫傷等害,又見蔡育霖欲取出行動電話,韋志偉、楊宜茜先後以徒手強行取走蔡育霖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宜茜、韋志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9頁;偵卷第23、24、44、45頁;原審卷第49、59頁;本院簡上卷第26、27、57、5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育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24、27頁;本院簡上卷第49、51頁),並有右昌聯合醫院104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4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110報案紀錄單、查訪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頁;偵卷第15至19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楊宜茜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沒有違犯傷害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楊宜茜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蔡育霖要起身離去,所以我拉蔡育霖的左手要他坐好講清楚,因此可能拉扯中被我的手錶或指甲刮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2人分坐在蔡育霖的二側,用手按著他的手,因為他起來就想要走等語(見偵卷第24頁),勾稽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抓傷、右上臂及右手挫傷」,此有告訴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2人拉扯所造成,被告楊宜茜、韋志偉既能預見拉扯他人手臂,極可能因指甲或所配戴飾物而刮傷他人,猶拉扯告訴人左、右手,致其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
2人對於其等行為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2人具有傷害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楊宜茜空言否認傷害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茜、韋志偉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各自徒手抓住告訴人,復先後強行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方式,已足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及撥打電話對外聯絡之權利。是核被告楊宜茜、韋志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韋志偉、楊宜茜先後妨害他人自由離去及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主觀上所認識亦屬基於單一強制犯意聯絡所為,進而接續侵害同一人身自由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被告2人係為免告訴人離去及對外聯絡,而出手拉扯告訴人雙手,並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所犯強制、傷害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聯絡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強制罪與傷害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被告楊宜茜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於同日給付完畢,告訴人則對被告2人之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銀行匯款憑條、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65頁)。是以,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宜茜、韋志偉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擇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被告2人不思及此,竟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暨撥打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權利,並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楊宜茜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顯已悔悟,兼衡被告楊宜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買賣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被告楊宜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楊宜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楊宜茜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韋志偉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韋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反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自難依此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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