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蔡坤財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丙○○及陳○安(00年00月生)在前方行駛,蔡坤財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必要之處置,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超車,因而碰撞甲○○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丙○○則受有左髖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陳○安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坤財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甲○○、丙○○及陳○安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經後方車輛跟追記下上開汽車車牌號碼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查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7-10、11-14頁;偵卷字第5反-7頁),復有長慶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相片數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數張、YS-235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數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1、22-28、32-35、36-3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足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被害人甲○○、丙○○及兒童陳○安等3人因車禍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性,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4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陳○安係00年00月0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一節,有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自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僅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當時被告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而離開事故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其傷勢固非甚微,然被害人3人於案發當日經醫院急診治療後,均分別於當日或隔日凌晨即行出院,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3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又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第8頁)存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觀之,倘就本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而未留在事故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復參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不願訴究,而有諒恕之意等語(見警第10、14卷;偵卷第6反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可見其尚有悔意,暨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肇事逃逸為社會公認之嚴重犯罪,且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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