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巷1弄6(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麻藥案判決十日在案並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亦復有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藥事法等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決八月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法僅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