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聲請書漏載及依第10條第2項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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