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原告丙○○
送達代收被告乙○○即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O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O二七三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O六二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後,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該訴訟費用,遭本院以該訴訟不合法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先前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提訴訟遭駁回之原因,緣係原告未繳納訴訟費用,致其所提訴訟不合法,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於上開訴訟遭駁回後再提出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投資經營事業資金不足,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週轉困難要求原告能給付分期攤還,並開立支票九紙及借據交原告執有,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之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二四五九一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其所負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前經兩造以被告所享有之專利權讓與第三人方式清償完畢等語為由提出異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期攤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曾具狀抗辯系爭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業就被告之抗辯堅詞否認在案,而被告就其抗辯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兩造所約定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