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諭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諭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關於「3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則規定為「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蔡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坦承犯罪,又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裁判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本人親自申辦,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遭不詳人士持身分證件冒名申辦,冀圖免除繳納電信費用,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律,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知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於日後謹慎行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62號被告蔡諭榕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諭榕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確曾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合稱雙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高雄湖內保生門市」,填具並親簽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該門市員工 侯志達 經手協辦。嗣因不願繳交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12月2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謊稱上開門號遭不詳人冒名申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諭榕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志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含雙證件影本)、107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1102687號函暨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諭榕受員警詢問時,捏稱如事實欄所示情事,使員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㈠被告上開虛偽供述,其採信與否,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
機關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而非一經其陳述,即認為真實並加以登載。
㈡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粟威穆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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